原告: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被告:武川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武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武川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340元及利息3853.6元(暂计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共计:1001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川敏原系同事,关系尚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请求,称用于孕检、还车贷、交孩子保险、看病等家庭生活,二被告提出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贷款和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原告为了帮助二被告,就答应了其请求。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底期间,原告还借给二被告10100元现金;用微信、支付宝转账20260元,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储蓄卡和信用卡进行了多次贷款、消费,其利用原告银行卡进行手机贷款共计应还28278.59元;信用卡的消费共计应还39750.66元。二被告拒不偿还自己所欠手机贷款和信用卡贷款,原告代二被告全部偿还。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最终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96340元,并承诺12月11日还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闫某某、武川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与被告武川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闫某某、武川敏因生活开支向原告阙某某借款,原告阙某某将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闫某某、武川敏使用,原告阙某某为被告闫某某、武川敏代还中信银行信用卡3248.66元,平安银行信用卡3460.25元,交通银行信用卡33041.75元,共计39750.66元。
2016年10月,被告武川敏向原告阙某某借款,原告阙某某给付被告武川敏现金10100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阙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武川敏、闫某某支付借款2026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闫某某、武川敏用原告阙某某名义进行手机平台贷款,包括马上消费金融贷款平台、贷上钱贷款平台、现金巴士贷款平台、向前贷贷款平台、快易花贷款平台、快贷贷款平台、借钱快贷款平台、2345贷款王贷款平台、平安普惠i贷、你我贷贷款平台、现金借款贷款平台等,原告阙某某为被告武川敏、闫某某代偿28278.59元。
2017年10月19日,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对账后,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阙某某出具41213元借条一张;2017年11月20日,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武川敏对账后,被告武川敏向原告阙某某出具55543元借条一张。2017年12月8日,原告阙某某与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对账后,被告武川敏、闫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阙某某借款96340元,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1日前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张某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阙某某向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出借现金及为二被告代偿信用卡欠款、手机平台贷款欠款96340元,由原告阙某某提供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借条、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闫某某、武川敏应当偿还原告阙某某借款96340元。原告阙某某还主张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阙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川敏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武川敏、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阙某某借款及利息。被告武川敏、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武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阙某某借款本金96340元及利息(利息以9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9元,减半收取计576.0元,由被告武川敏、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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