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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大民,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主要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南段383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昌盛,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铁山,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银,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阙大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十六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投保人分别投保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应如何确定;2、阙大民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一审是否漏判了由王存银承担阙大民损失的30%;4、本案的诉讼费分担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投保人分别投保了主挂车商业险,赔偿额度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投保人汽运十六公司分别为主车、挂车缴纳了保费,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额度分别为100万、5万元,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主挂车保险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只应在主车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与投保人分别缴纳保险费投保的初衷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阙大民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鉴定意见,阙大民的误工时间为150日;阙大民2017年2月8日受伤,同年6月7日申请鉴定,时间为120日,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日。依照上述规定,一审计算阙大民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漏判了由王存银承担阙大民损失的30%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史昌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神文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7:3的比例确定了双方的赔偿责任。史昌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阙大民的损失为74135.24元,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48394.67元;另30%即20740.57元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未作处理。经查,阙大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汽运十六公司、汽运总公司、保险公司、史昌盛、王存银、史铁山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相关损失不包含王存银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因本案神文艺承担30%的责任,阙大民起诉时要求王存银承担神文艺应负的责任,故对王存银是否承担责任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神文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是王存银所有的车辆,是经王存银允许的驾驶员;王存银一审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神文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王存银承担。王存银事发后已垫付19267.4元,王存银还应赔偿1473.17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规定在免责条款中,因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阙大民上诉称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问题。阙大民起诉标的额为77838元,获得支持的标的额为54867.84(74135.24-1926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比例,阙大民应负担45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700元,王存银应负担400元。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王存银抗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是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问题。因保险公司系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是仙桃市人民法院法定的二审审理法院,当事人没有选择上诉审法院的权利。保险公司也自认系笔误,故对王存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为另一伤者刘洪得预留保险份额的问题。刘洪得未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阙大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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