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环保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宝龙,北京市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伟,无业。
原告阎某诉被告张某、张振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龙、杜慧莲、被告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宣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某诉张振伟、宋丽琴(张振伟之妻)、张家口天龙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振伟)(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宣化县法院诉讼期间,宣化县法院依法查封了天龙公司存放在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的酒、张振伟名下的冀G×××××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天龙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琴
缘酒品经销部(该经销部的业主系宋丽琴)(以下简称琴缘经销部)在张家口市或在宣化商场超市内的未结款等财产。阎方曾向宣化县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后张振伟、宋丽琴、天龙公司向宣化县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宣化县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对宣化县法院保全张振伟、宋丽琴、天龙公司的财产又重新进行了保全。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张振伟、宋丽琴、天龙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7月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伟给付张某借款4692160元及相应利息,宋丽琴、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张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时,阎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阎方的异议,故阎方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宣化县法院对阎方做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阎方称张振伟欠其借款1500万元,其与天龙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宣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宣区法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宣化县法院对阎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阎方要求确认本院保全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其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阎方提供的其与张振伟达成的还款协议实为双方的顶账协议,因阎方主张的借款是向张振伟个人所借,所以张振伟应用其个人的财产抵顶拖欠阎方的借款。而阎方与张振伟的还款协议中所涉及到用于顶账的酒品、商超未结款及库存系天龙公司或琴缘经销部的财产,并非张振伟个人的财产,张振伟对以上财产无权处分。虽然阎方提供了天龙公司与天龙公司股东宋丽君共同出具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只说明天龙公司与宋丽君委托张振伟全权处理天龙公司的债权债务,而非授权张振伟可以用公司的财产抵顶其个人的债务。故对阎方主张存放在张家口市九龙医药有限公司库房里的所有的酒品、商超未结款及库存归其所有,本院无法支持。阎方与张振伟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涉及到的车辆,因其无据证实该车辆的交付情况,而车辆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然登记在张振伟名下,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阎方,故对阎方要求确认张振伟名下的冀G×××××凯迪拉克汽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阎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阎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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