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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张某某等与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合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医药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栖霞市桃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贵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栖霞市桃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仙台大街1468号。
主要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坊酒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郭贵滨、孙方会、张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郭贵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孙方会、张久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89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6时许,原告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载其妻张某某,与被告孙方会驾驶的鲁Y×××××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
被告郭贵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购买张久军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的本次事故;我是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的职工,我承包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孙方会在我承包的办事处干活,不足七日即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
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6时8分,孙方会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文三线沿路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寺口镇西南疃村村碑处,但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阎某某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时发生相撞,致原告阎某某及乘其车的妻子张某某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方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某某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当即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9181.2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妹妹阎尧花护理。2017年4月5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阎某某需取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1月2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阎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70日(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伤后一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郭贵滨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2016年11月15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复印费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阎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128元,原告支付价值评估费1000元。原告阎某某提交史大波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当天其租用史大波的车辆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提交其他交通费单据计款187元。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156.4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阎付伟护理,原告提交烟台开发区业达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阎付伟于2016年2月被劳务派遣至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月收入4292元。
原告提交栖霞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商业房房产证,主张原告居住于栖霞市寺口镇的一处水果批发市场;提交栖霞市丽芳果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证明阎某某是该单位职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叉车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阎尧花的身份证明、栖霞市泰成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阎尧花系该公司职工,2016年2-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78元。
另查明,孙方会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久军,被告郭贵滨称其购买张久军的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孙方会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贵滨是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职工,系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负责人。孙方会在事故发生后栖霞市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该车辆是公司的车辆,公司办理处经理郭贵滨派其及另一同事赵滨到平度大泽山,在履行工作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贵滨经孙方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结合阎某某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孙方会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方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作为孙方会驾驶的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孙方会系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雇佣的职工,其在履行公司业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贵滨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郭贵滨本人是东北坊酒业公司烟台开发区办事处负责人,其安排孙方会驾驶车辆是履行工作职责,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郭贵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二原告居住于乡镇驻地的商业经营区,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二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其护理费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从事驾驶叉车工作为由,主张参照国有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可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至栖霞及文登住院治疗的往返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综上,结合二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77.44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月×26天)、误工费25509元(34012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8312元(4578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6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3128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6736.44元;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0元/月×3天)、误工费279.55元(3401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429.20元(4292元/月÷30天×3天),共计3955.15元。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68691.59元(186736.44元+3955.15元-122000元),应由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8084.11元,扣除被告郭贵滨经孙方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东北坊酒业公司应赔偿原告40084.11元。被告大地财保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40084.11元。
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93元,由原告阎某某、张某某承担68.43元,被告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8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明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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