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李树海
原告阎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海(刘伟光),住涿州市。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树海(刘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海(刘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海(刘伟光)为原告阎某某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海(刘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海(刘伟光)为原告阎某某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海(刘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海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孟令丹
书记员:李汭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