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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礼,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9123122308322907X8地址:青冈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冈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八里桥道南新建工程第三标段1号、2号粮食储备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形象支付工程款,1号、2号粮食储备仓总面积7272平方米,预算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价格每平方米1540元,约定120天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合同前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拖延,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原告借贷垫付了大量工程款,由于后期借贷无门被迫停工,被告违约行为是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和拨付材料款合计是4157245.56元,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的总价值为8522094.39元,冲减被告支付的4157245.56元,被告尚欠4364848.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方三部分工程款,第一部分用现金支付7064425元,第二部分用材料款支付3157837元,第三部分通过抵账房方式支付3808788元,合计支付原告14031050元。第二,原告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仅完成涉案工程的不足65%。第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已被贵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予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让原告挂靠到第三人安达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见面,根本不认识,如果原告不同意,就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派员管理,是原告独立完成工程建设。原告施工后发现被告没有建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被告盛某粮油公司隐瞒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发包工程不具备法律要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是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过错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一事实已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和绥化市中院(2016)黑12民终字第430号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方和施工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已拨付的工程款方式与数额,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第一部分盛某粮油公司向阎某某拨付工程款用现金支付1157869元(被告盛某粮油公司主张给付原告现金7064425元,但无证据证明,此款系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现金数额),第二部分用材料款支付2999376.56元,被告盛某粮油公司认为用材料款支付原告阎某某3157837元,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陈述被告盛某粮油公司向其用材料款支付2999376.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已付工程款中,盛某粮油公司主张通过抵账房方式向原告支付3808788元,而原告阎某某主张在出售被告抵顶楼房时,房屋购买方均以按揭贷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至盛某粮油公司确定的对企账户,此款至今没有向原告阎某某支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庭审中被告盛某粮油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阎某某给付所有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阎某某收到被告盛某粮油公司工程款合计为4157245.56元。关于原告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盛某粮油公司将后续工程量在未征得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又未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阎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已告知被告盛某粮油公司,阎某某申请鉴定事项:要求对承建的粮仓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本院依法送达了鉴定通知书,并已告知届时不参加的法律后果。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书面盖章委托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的实际勘查,双方举证材料。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2017)绥中法技综字第6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黑龙江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第三标段1、2号储粮仓工程造价共计8522094.39元。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经当庭质证,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盛某粮油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关于鉴定结论包含的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这四项被告不应该支付,理由:1、关于利润,因合同无效系原告过错所致,所以其不应该获得利润。2、关于企业管理费,原告系自然人,不存在企业管理费的问题,故企业管理费不应该支付。3、规费问题,规费是工人的保险,应由被挂靠企业支付并承担,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人员即没有发生将来也不用承担,也是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该支付。4、税金问题,税金也是由被挂靠企业承担,不是由原告承担,即使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也会因为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决定发包人无需支付税金。鉴定结论是针对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并适用2013版建设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而原告是自然人,是实际施工人,适用该鉴定标准过高。鉴定结论工程造价比合同约定价高,依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能因为合同无效,使过错方获利比原来约定价格还高,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本案被告有异议的利润、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四项中,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虽原告为自然人,但因本案涉及该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应支付此项费用,规费被告主张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给工人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主张应由被挂靠企业支付并承担,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项费用已由被挂靠企业支付,因此,对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税金不应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被告盛某粮油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税金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盛某粮油公司认为对利润不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合同的过错方,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盛某粮油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在庭审中,被告盛某粮油公司认为其未到现场指认,本院已按法定程序对被告予以送达,在到现场勘察时,也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委托人员已经参与整个过程,但拒绝签字,本院对此已记录在卷。对于被告盛某粮油公司主不在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评估费30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笔录陈述、施工合同、用工明细表、房源表、材料支出明细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需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及阎某某为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拨款,农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致使工程停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某粮油公司应就工程进度、工程量完成情况与阎某某结算,但未履行这一义务而将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现已接收使用,理应据实结算支付,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将建筑材料和劳动按当年的价值报酬物化致建筑产品的一个完整过程。故,应当比照有效合同结算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盛某粮油公司对储粮仓接收前后怠于对工程量评估有失诚信,原告阎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由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阎某某承建粮仓的工程造价的总额为8522094.39元,冲减已支付阎某某的工程款4157245.56元(现金+材料款),因本案鉴定涉及的税金146082.29元未实际发生,应在工程总额中予以扣除。盛某粮油公司尚欠阎某某工程款4218766.54元,驳回阎某某主张其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时间的界定。盛某粮油公司接收并使用了粮仓,下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显属违约。阎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为本金,因本案认定被告盛某粮贸公司下欠原告阎某某工程款4218766.54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2016年0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某某支付工程款4218766.54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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