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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杨某芝、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杨某芝、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杨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17日、2月23日、11月13日出具欠条四份,其中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闫玉珍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期限一年,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还清(壹拾叁万元我以收到),借款人李某。2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闫玉珍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到期一定还清欠款。款我已收到。借款人李某。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闫玉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2月23号至2016年2月22号止。到期一定还清借款。款我已收到。借款人李某。11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阎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期限为壹年,借款人李某。以上款项共计48.5万元,另原告阎某某提供了银行活期转账回单、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活期存入回单、银行定期支取回单、银行活期支取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条载明的款项向李某支付了借款。庭审中,被告杨某芝、李某对李某向原告阎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数额有差异,认为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数额应为10万元,2月17日借款数额为5万元,2月23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数额为11.2万元,共计36.2万元,且被告杨某芝愿在36.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某芝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25日申请登记,2015年12月12日李某因病去世。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芝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系被告杨某芝与李某的婚生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载明:被继承人李某于2015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在庭审中李某表明对李某所欠原告阎某某的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阎某某以李某拖欠借款现已死亡,杨某芝作为李某的妻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李某与杨某芝的婚生子,应在其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杨某芝、李某偿还原告借款4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李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李某因病死亡之后,其配偶杨某芝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芝辩称借款数额应为36.2万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的观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继承遗产的数额,且被告李某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阎某某主张被告杨某芝、李某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观点,因李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1月30日和2月17日的借款已到期,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予以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到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芝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本金65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保全费2945元,共计7232.5元,由被告杨某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义

书记员:付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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