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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84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孙海平所有的蒙J×××××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沙沟村内路段时,撞行人阎某某,造成原告阎某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系保险期间内,但根据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购买孙海平的车辆,我与他没有关系,当时买车花了6000元,买车时候签订了协议,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谢某某驾驶蒙J×××××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小二台镇西壕堑行政村沙沟村内路段时,撞行人阎某某,造成阎某某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某无责任。阎某某2017年11月6日入张北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62.59元,同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4元;2017年11月7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78974.49元;2017年12月1日转入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8676.19元;2017年12月25日入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6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015.66元。经阎某某申请,我院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二十天;5.一人护理六十天;6.营养期六十天;7.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8.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三十天、护理及营养各十五天。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286元。另查明,蒙J×××××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谢某某垫付15000元。阎某某父亲阎振魁,出生于1930年7月17日;阎振魁共生育子女5人。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谢某某、平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24412.93元;原告主张2018年3月1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225.2元,治疗时间已超出医疗终结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140元【120元/天×(60天+15天-24天)】,北京积水潭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020元,虽提供了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收费票据3张,但护理费标准已超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为9000元【120元/天×(60天+15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参考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30914.4元(12881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参考鉴定意见为3600元;7、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286元;8、阎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为9036元【60.24元/天×(120天+30天)】,因原告出事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且有劳动能力,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24.3元,提供了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64.32元(10536元/年×5年×12%÷5);12、住宿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1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3、阎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阎某某损失共计31991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2339.02元;二、谢某某赔偿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7578.93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剩余222578.9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计3048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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