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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爱民与刘某、孙家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艾林,刘某之妻。
被告:孙家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江艾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阎爱民与被告刘某、孙家会、江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孙家会、江艾林,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归还之日,并以拍卖三被告位于尾笔村六组的住宅(土地证号2005第100133号)优先受偿;2、被告孙家会、江艾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22日刘某和刘某的父亲刘绍喜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约定在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刘绍喜因经营重晶石生意经人介绍向阎爱民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7500元。2014年7月22日,刘某、刘绍喜以借款人名义书立借条并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阎爱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还款时间2014.10.21前归还。借款人刘某、刘绍喜。备注:此笔借款以陆城尾笔村六组刘绍喜私人住宅(证号100133号)地号10-06-06-009作抵押。刘绍喜、刘某、孙家会、江艾林。建设银行户名刘某账号62×××45”。2014年7月22日,阎爱民向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刘某于2014年7月22日给介绍人(李晓春)账户转款22500元(三个月利息),2014年7月23日,阎爱民向刘某账户退还15000元。江艾林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分三次向阎爱民的账户转账7500元,共计转账22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
同时查明,孙家会系刘绍喜的妻子,刘某系刘绍喜的儿子,江艾林系刘绍喜的儿媳。刘绍喜于2015年5月8日去世,借款本金未归还。陆城尾笔村六组刘绍喜私人住宅于2005年建造。刘某和江艾林于2006年结婚,婚后与刘绍喜、孙家会共同生活于尾笔村六组刘绍喜的私人住宅。刘某系汽车驾驶员,江艾林系服务员,孙家会无业,刘绍喜以个人名义经营重晶石生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土地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利息计算问题;(二)抵押是否成立;(三)债务人的确定。
(一)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7500元,年利率为60%,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没有约定,阎爱民要求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归还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36%、年利率24%,即借款期间利息为13500元(4500元×3个月),逾期月息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13500元和5.5个月(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5日)逾期利息16500元(3000元×5.5个月)。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6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抵押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约定的建筑物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自始不成立。对于阎爱民要求以拍卖三被告位于尾笔村六组的住宅(土地证号2005第100133号)优先受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结合刘绍喜向阎爱民借款用于经营,刘某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阎爱民将款项打到刘某的个人帐户,江艾林从个人帐户中向阎爱民支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以及自2006年起刘绍喜、刘某、孙家会、江艾林共同居住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孙家会、刘某、江艾林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家会、江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阎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孙家会、江艾林承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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