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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与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铁煤矿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喜,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

原告阎某与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4504.00元。其中:医疗费4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8689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10元,误工费34463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常发牌拖拉机,沿茄子河区铁山乡建新村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无号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后驶来,被告驾车行至许天杰家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309042019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出车是为村政府组织的道路养护工作,同意依法判决此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工票一张:证明是给村里修路出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常发牌拖拉机,沿茄子河区铁山乡建新村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许天杰家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在其后正欲超车的原告驾驶无号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45170.60元,被告支付了3788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309042019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7月30日,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闫洪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后续治疗费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议定8000.00元。
另查,原告系新铁煤矿综采机电队工人,非农业户口,原、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系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闫洪医疗费为45170.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闫洪因伤残持续误工,医疗终结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结合原告的从业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8926年÷2=34463元,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年平均工资,依据2017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56067.00元,每月即4672.25元工资标准适宜,依法确定原告因此事故的误工损失为4672.25元×6个月=28033.5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672.25元×4个月=18689.00元,护理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应调整为4672.25元÷30天×53天=8254.3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住所地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闫洪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446元/年×20年×10%=548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被告同等责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修车费500.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
9、鉴定费21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规支付票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
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原、被告当庭对此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法确认。
11、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票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51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28033.50元、护理费8254.3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修车费5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49610.40元。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潘某某作为常发牌拖拉机的管理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闫洪的事故损失,应当由潘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由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共计87765.1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项下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8254.30元、误工费28033.50元、修车费500.00元。合计:101679.80元,加上被告潘某某承担23965.30元【(149610.40-101679.80元)×50%)】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880.00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焕龙
人民陪审员 李秋兰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韩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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