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
李福海
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12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16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杰、彭鹤龄,被告李福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福海给付所欠玉米款24,21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下旬,李福海与我协商收购我的玉米,每公斤收购价为0.84元,后被告预付10,000元。
2016年10月24日,我卖给被告30吨多一点,被告给付25,075元,我经算账发现被告少给了612元。
第三天,我又卖给被告第二车玉米共40吨,双方结算时发生口角。
被告共计欠我玉米款34,212元,扣除被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李福海应给付我玉米款24,212元。
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福海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我给付的10,000元是定金,我预定原告19公顷的玉米,但原告并没有全部出售给被告而是另外卖给他人,原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诉讼中,李福海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阎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事实和理由:李福海交给阎某某的10,000元系定金而非预付款,双方约定阎某某的玉米全部由李福海收购,此事杨丽杰可以证实。
但阎某某不履行约定,将玉米另售他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反诉被告(原告)阎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交纳的10,000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双方并未约定由反诉原告李福海收购反诉被告阎某某的全部玉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玉米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欠款。
反诉原告(被告)李福海主张其预先交付的10,000元为定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预付款,可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李福海给付所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福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阎某某玉米款24,21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福海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玉米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欠款。
反诉原告(被告)李福海主张其预先交付的10,000元为定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给付的10,000元应视为预付款,可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李福海给付所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福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阎某某玉米款24,21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福海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福海负担。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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