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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阎某某与李某、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阎某甲
阎某某
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
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

原告:阎某甲。
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未到庭)
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
(未到庭)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盂祖村737-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
(未到庭)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10号楼12层1206-1210。
负责人:冯国贤。
原告阎某甲、阎某某与被告李运飞、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以下简称劲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阎某甲、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113927.09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3、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所有的京A×××××号中型货车沿宣大高速大同方向行驶至188公里500米时,因制动不当,与原告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方当事人经交警主持下达成“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由驾驶人李某承担”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未履行。
原告阎某甲为事故车辆冀G×××××轻型货车车主。
阎某某向本院提出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劲松营业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692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11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住院37天和出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01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7天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10元)。
4、护理费370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1人护理,陪护人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应按158元计算,共计5846元,提供阎某某驾驶本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7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700元)。
5、误工费480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72元,每天116元计算67天,共计7772元,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前3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67天,共计4800.5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票据180张,从阳原到万全以及从万全镇到万全县,后又到张家口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车辆损失2405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055元,提供经司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书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8、停运损失245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5350元,日停运损失350元计算101日,提供评估报告1份及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评估结论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时间以7天为宜,故确认停运损失2450元)。
9、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11257元,提供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出库单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出库单一份不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损失情况,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
10、施救费12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800元,提供张家口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数额11000元正规发票和万全区顺达清障救援中心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数额为1800元的正规发票各1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24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5502.59元,由于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劲松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20647.5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9147.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00.5元),剩余损失34855元,由被告劲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34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4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55元,两项共计55502.5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8元,减半收取624.4元,由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负担。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692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11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住院37天和出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01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7天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10元)。
4、护理费370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1人护理,陪护人阎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每天应按158元计算,共计5846元,提供阎某某驾驶本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7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700元)。
5、误工费480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72元,每天116元计算67天,共计7772元,提供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前3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计算67天,共计4800.5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票据180张,从阳原到万全以及从万全镇到万全县,后又到张家口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车辆损失2405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055元,提供经司法委托的评估报告书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8、停运损失245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5350元,日停运损失350元计算101日,提供评估报告1份及车辆修理机构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评估结论证实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时间以7天为宜,故确认停运损失2450元)。
9、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11257元,提供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出库单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全县万全镇裕兴杂粮加工厂出库单一份不能证明车上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损失情况,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
10、施救费12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800元,提供张家口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数额11000元正规发票和万全区顺达清障救援中心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数额为1800元的正规发票各1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停运损失24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5502.59元,由于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劲松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20647.5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9147.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00.5元),剩余损失34855元,由被告劲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34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4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855元,两项共计55502.59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8元,减半收取624.4元,由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负担。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冠通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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