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阎某、刘某与张某某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阎某
刘某
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运输总公司
孟宪忠
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鹏

原告阎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福奎。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南茶坊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阎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忠、朱小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刘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郑英荣代表我们15人与张某某天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签订了《旅游协议书》。
2015年8月30日,我们乘坐天翔公司雇佣的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冀G×××××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到十渡旅游。
7时40分许,当该车沿张涿高速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83KM+007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当时紧急送往涞水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
经诊断阎某为:1、颈部、背部、腰部外伤;2、腰4右侧横突骨折;3、脾脏低密度影待查;4、右膝部外伤。
刘某脸部划伤,浑身血迹。
阎某经涿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依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我二人均无责任。
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二人医疗费2200.5元、误工费35000元(每月3500元,计10个月)、陪护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6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30元,计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60天)、财产损失4923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1200元。
共计53051.5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阎某和刘某垫付了医疗费5954.22元,交通费200元。
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对此次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0元预付款,二原告理赔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阎某、刘某乘坐运输的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00.5元,虽然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其腰椎骨折的情况,客观上存在用药的必要,对其该损失主张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误工费,因阎某不构成等级伤残,其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6个月予以认定,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月工资3500元,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其误工费按21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陪护费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阎某主张陪护费6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伙食补助费,因阎某并未住院治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阎某主张的直接财物损失4923元,因无明确的鉴定结论,且财物存在贬值的客观情况,不能仅依据相应的销售小票予以认定,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交通费,因阎某和刘某并未住院治疗,且运输公司已经垫付过200元的交通费,不再另行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12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2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阎某、刘某保险理赔款33200.5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阎某、刘某乘坐运输的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200.5元,虽然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其腰椎骨折的情况,客观上存在用药的必要,对其该损失主张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误工费,因阎某不构成等级伤残,其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6个月予以认定,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月工资3500元,在无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其误工费按21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陪护费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阎某主张陪护费6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伙食补助费,因阎某并未住院治疗,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阎某主张的直接财物损失4923元,因无明确的鉴定结论,且财物存在贬值的客观情况,不能仅依据相应的销售小票予以认定,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交通费,因阎某和刘某并未住院治疗,且运输公司已经垫付过200元的交通费,不再另行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12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2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阎某、刘某保险理赔款33200.5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苗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