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阎玉国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系原告阎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玉国、陈敬伟、被告张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阎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亦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6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4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15元,原告阎某某负担224元。(此款已由原告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阎某某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阎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亦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6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某某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47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15元,原告阎某某负担224元。(此款已由原告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阎某某815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春伟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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