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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王友生、韩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女,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韩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壹万贰仟元(12000元人民币),本次共计主张1120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城子河区东升委的邻居,被告夫妻搬来城子河区居住多年,被告夫妻俩表面一直与原告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被告在鸡西市从事运输工作,自2015年起至2016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家中分批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运输流动资金需求。双方约定该款从2016年8月起计算利息并开始偿还借款,直至2018年5月末将本息全部还清。可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并且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甚至家中无人居住。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20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友生、韩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起诉状等被告王友生、韩淑梅的个人信息,与被告王友生、韩淑梅联系不上,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王友生、韩淑梅应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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