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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志成与李犇、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李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周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阎志成与被告李犇、李某某、戴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志成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李犇,被告戴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原告阎志成无责任、被告李犇与被告戴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为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被告李犇向被告李某某借用驾驶,被告李某某已对被告李犇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犇与被告戴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阎志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阎志成主张医药费22023.25元(含被告戴某某垫付款3000元),根据原告阎志成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阎志成住院27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1080元;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40元/天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阎志成主张住院期间由陈秀娜、杨瑞玲二人护理,结合原告阎志成的伤情其确需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明确意见证明原告阎志成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系唐山市开平区万千日用品商店员工,但原告阎志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514元;5.误工费,误工损失日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阎志成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97天,原告阎志成系唐山市开平区万千日用品商店员工,但原告阎志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且提供的工资表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计算,为205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阎志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出生于1953年6月17日,评残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朝新楼101楼1门601号,系城镇地域,故原告阎志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7年,为444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阎志成2016年3月8日购买该电动自行车,2016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500元。9.原告阎志成主张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阎志成主张拐杖费12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阎志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371.25元(含被告戴某某垫付款3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阎志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0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20596元、残疾赔偿金44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阎志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371.25元(含被告戴某某垫付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志成经济损失47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志成经济损失47534元,共计9506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阎志成经济损失1652元(已扣除被告戴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犇赔偿原告阎志成经济损失4652元。
四、驳回原告阎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阎志成担负74元,由被告戴某某担负199元,由被告李犇担负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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