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阎庆丰与吴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阎庆丰,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阎宇,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阳,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庆丰与被告吴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庆丰委托代理人阎宇,被告吴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现场无法还原,责任比例应按5:5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吴某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未标明位置,根据该法规定可认定该责任不应由伤者阎庆丰承担。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吴某、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吴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用药明细中有治疗高血压等病症的用药,应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体质特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5802.78元(含被告吴某垫付款10000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共计10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为21931.5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刘辉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刘辉月收入为43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该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为8011.25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为45867.9元;7.鉴定费3200元;8.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67393.4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阎庆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802.78元(含被告吴某垫付款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931.5元、护理费8011.25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39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阎庆丰赔偿款89310.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阎庆丰赔偿款68082.78元,共计157393.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吴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阎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阎庆丰担负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