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前丰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王某某姐姐),住黑龙江省嘉荫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显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没有采信的几份笔录,越权行使公安机关侦查职能,排除谢显丰致伤王某某的可能性,即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本案应适用2017年1月1日《新的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按照该标准鉴定,王某某就不构成伤残。对王某某误工费的给付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没有依据。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谢显丰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与谢显丰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谢显丰不承担责任正确。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2401.84元,扣除已付的2400元,还应给付130001.84元(医药费为16282.34元、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为44654元,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交通费为1343.50元,鉴定费用为2830元,精神损害赔偿为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0日18时许,王某某与阎某某、谢显丰在李忠全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阎某某、谢显丰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在中间劝阻,劝阻过程中,阎某某误伤到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费用为720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2110元。王某某为非农业、城镇久居人口,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阎某某在与谢显丰争执过程中,误伤王某某,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0042.34元;(2)误工费为15969.60元;(3)护理费为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交通费为336元;(6)营养费为3000元;(7)鉴定费2830元;(8)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以上合计88469.94元。阎某某提出的谢显丰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王某某存在过失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阎某某、谢显丰提出的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的抗辩主张,因该损害发生在2016年,适用原标准并无不当,且阎某某亦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谢显丰提出的因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469.94元(扣除阎某某已给付的1400元),应给付87069.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谢显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被上诉人谢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因阎某某与谢显丰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在劝阻过程中,阎某某误伤到王某某,至王某某肋骨骨折的后果。阎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谢显丰致伤王某某,故谢显丰不承担责任,阎某某请求与谢显丰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损害发生在2016年,适用原标准并无不当,阎某某上诉请求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误工标准给付正确,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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