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应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吴益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负责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应建平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建兴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大成线民丰合作社西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且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009.6元。被告张建兴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车辆投保交强险,我是逃逸了,但也不应该承担90%的责任,我给对方垫付了14万现金,对原告有合理证据的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车主逃逸了我公司不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张建兴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至怀来县××线××合作社西××处,与原告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另一原告应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兴逃逸,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阎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68190.13元、鉴定费用3620元。2016年12月22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阎某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腕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IX级伤残。2、左内外踝骨折外踝钢钉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医疗终结期180日。6、二次手术取内(钢板3块、钢钉1枚)费用约15000元。原告阎某系怀来仁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原告应建平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7982.74元、鉴定费用2848元。2016年12月22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应建平的伤情为:1、IX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3、营养期9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0月25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2000元。李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应建平母亲,育有应建平等子女五人。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张建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建兴为二原告共计垫付各项费用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从业及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垫付收条、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阎某、应建平与被告张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应建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建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逃逸作为拒赔的理由,因逃逸非交强险拒赔事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阎某⑴医疗费68190.13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月)⑹残疾赔偿金48624元(11051元×20年×10%)⑺交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⑼二次手术费15000元⑽鉴定费3620元⑾车损500元,以上计190504.13元。原告阎某车损诉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应建平⑴医疗费77982.74元⑵营养费27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⑷护理费12000元⑸误工费9158元(19779元/365天×169天)⑹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⑺交通费2000元⑻精神抚慰金8000元⑼二次手术费12000元⑽鉴定费2848元⑾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以上计173567.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应建平各项经济损失120500元。二、被告张建兴赔偿原告阎某、应建平其余经济损失243571.47元的70%,计170500元,与已垫付的140000元相抵,再给付二原告305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张建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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