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原告阎光波诉被告吴某某、谢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国、樊家友,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12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租赁建始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国资公司)位于建始县××州镇××州大道××号门面房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吴某某、谢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以上述门面房作为投资与原告共同经营杂货,原告一次性投入8.1万元作为合伙启动资金,吴某某不参与经营,只参与分红,合伙期间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合伙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等内容。《合伙协议》签订时,上述门面房由谢某某经营,原告于2013年4月经营杂货店,2013年3月27日、12月23日由谢某某经手向原告共收取81250.00元。原告本意是租赁门面,但应吴某某的要求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2月,原告得知建始国资公司在开展门面非法转租的清理,于是按有关文件通知向县国资公司举报,国资公司于2015年3月将门面封闭,让原告等候调查结论,2016年6月15日,县国资公司给原告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原告与吴某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经销日用百货。
二、合伙协议、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谢某某收取原告现金81250.00元。
三、(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将案涉门面房以合伙的形式转租给原告。
四、建始国资公司《关于清理经营性门面房非法转租的通知》、原告向建始国资公司举报被告吴某某转租门面房的举报信以及建始国资公司向原告的回复、建始国资公司对案外人姚敏的回函、案外人何蓉与建始国资公司签订的《建始县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始国资公司的门面房不得转租或者变相转租,案涉门面房系被告吴某某从建始国资公司租得后转租给原告,但该公司在调查被告吴某某是否存在转租门面房情况时,被告吴某某予以否认。
五、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汪洁因案涉门面房发生纠纷,派出所处警,被告吴某某至现场,对派出所民警解释案涉门面房系其转租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该合伙协议不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而是被告吴某某委托谢某某与原告签订,收条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凭据,与被告吴某某无关;对证据三、四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与其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吴某某从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国资公司)租得位于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门面房一间(业州大道自东向西第4间,编号4号,也即建始县业州大道60-6号门面房,面积85.7㎡)。2010年5月1日,被告吴某某将该门面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姚敏,另一部分由被告谢某某经营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1日,被告谢某某受被告吴某某(甲方)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甲方以上述谢某某经营的门面房作为投资与乙方共同经营杂货店。2、乙方须一次性投入八万一,小写(81000.00元),作为合伙启动资金。甲方有门面房投入,不再承担启动资金的投入。3、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只参与分红。4、甲乙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开支包括:(水、电费、卫生费必须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支付,甲方不承担所有支出费用。5、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场所的一切装修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合伙合同终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装修损失费。6、合作时间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协议到期,乙方必须无任何条件离开双方共同经营的场所。再合伙,须重新签订协议。7、本协议一式两份,以甲乙双方签字为效。2013年3月27日、12月23日,被告谢某某先后收取原告现金42250.00元、39000.00元。2013年5月,建始国资公司发布清理门面房非法转租问题的通知,并公布投诉检举电话。2015年至2016年6月,原告向建始国资公司送交材料,反映被告吴某某转租门面房问题,建始国资公司回复原告,因被告吴某某否认转租门面房,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已按与建始国资公司约定的房租标准25614.00元/年向建始国资公司交清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租512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伙协议是否名为合伙协议实为门面房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支付给谢某某的现金81250.00元,二被告应否返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合伙协议是否名为合伙协议实为门面房转租合同,是否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仅约定了各自出资情况,未约定各自投资所占比例,仅约定了吴某某参与分红,而未约定盈亏比例,双方明确协议为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杂货店,却又约定吴某某不参与经营,因此,合伙协议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结合建始国资公司禁止承租人转租或变相转租门面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吴某某所签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门面房转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未明确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未经出租人同意情况下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门面房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转租合同有效。
二、原告支付给谢某某的现金81250.00元,二被告应否返还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协议中甲方“吴某某”系谢某某受吴某某之托代签,因此,吴某某系门面房转租人,谢某某不是门面房转租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谢某某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12月23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42250.00元、39000.00元,共计81250.00元系原告给付的装修装潢补偿费,但谢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主张。所以,结合本院关于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门面房转租合同的认定,比较原告和谢某某在庭审中各自陈述的意见,原告关于支付给谢某某的现金81250.00元系支付的门面房租金的陈述更具有可采性,应认定该笔现金系谢某某代吴某某收取的租金。转租合同有效,则给付租金系原告应向吴某某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该笔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光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1.00元减半收取915.50元,由原告阎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玮
书记员:李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