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晶晶
原告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旺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4月18日07时许,张洪宝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措施不当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市场北边卸石头时侧翻,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派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但是由于对损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63540元,公估费1900元,吊车费5800元,拖车费4000元,计7524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行驶证年检是否合格,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2、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3、该车公估明显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过多次事故,本次事故为第4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属于第四次出险,免赔率应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次保险事故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应为75240元×(1-5%-5%)=67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保险理赔金677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博亿保险公估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属于第四次出险,免赔率应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次保险事故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应为75240元×(1-5%-5%)=67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保险理赔金677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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