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子龙
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名下有冀BX8227号大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险种,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
2013年9月25日,在古冶区南外环行驶时掉沟,导致车右侧受损,路面受损。
经评估车损为63185元,另有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1896元,路土边坡损500元,山皮石清扫2000元。
合计77581元。
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报知被告,被告出现场勘验,对事故无异议,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纠纷,故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58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X8227在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74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因此原告应提供贷款还清证明或者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领取肇事赔款的证明,否则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在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758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2张;证据二、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报险以及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地点在205国道,符合保险赔偿的规定;证据三、司机杨久立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冀BX8227机动车行驶证原件、阎某某道路运输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司机杨久立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明原告方有合法营业资格和运输手续;证据四、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五、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原件,证明事故损失为63185元,公估费是1896元;证据六、吊装费5000元票据、拖车费5000元票据(共7张)原件;证据七、赔偿外环路斜坡损失费500元票据及山皮石清扫费2000元票据各一张原件;证据八、唐山市金利海化工有限公司货运联合汽车队出具还款良好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同意原告领取本次肇事理赔款的证明。
关于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拖车费5000元,手写发票限额不超1000元,所以开具了六张发票,清扫山皮石的是保洁公司,他们没有正式发票,只能提交保洁公司出具的收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报告核定的车损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其中维修工时费原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以及修车清单,工时费不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残值扣除3000元,数额过低,我司主张按10%扣除残值;对公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拖车费5000元的六张票据的形式有异议,就发生了一次事故,为什么开这么多张拖车费票据,即使是真实的,拖车费数额也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车辆施救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我司认可是800元;吊装费5000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但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且该金额为施救费,即使是真实的,吊装费数额也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车辆施救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我司认可是1200元;对路土边坡损失500元收据以及山皮石清扫费2000元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也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还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出过八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加免5%,此次事故是第九次事故,应当减免本次总损失额的35%。
原告质证意见:本案肇事车辆之前出过事故,报过险,原告不否认。
但因出事故报过险,就加免,属于特别约定条款,应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声明和原告签名的声明证据,现被告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即使被告提交了对投保人的告知声明和原告签名的声明,也是不真实的,原告也会申请笔迹鉴定。
保险公司与汽贸公司是联合办的保险手续,车主根本不知道什么保险条款,更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票据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能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赔偿路坡损失费500元票据,虽系收据,但上面加盖河北省财政厅的票据监制章及唐山市诚交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保洁公司出具的清扫山皮石费用2000元收据,无票据监制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63185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1896元,路土边坡损失费500元,合计75581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清扫山皮石费用20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能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核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3000元数额过低;拖车费,吊装费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此次事故为第九次,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减免本次总损失额的35%;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阎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5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5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阎某某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63185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公估费1896元,路土边坡损失费500元,合计75581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清扫山皮石费用20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能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核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3000元数额过低;拖车费,吊装费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此次事故为第九次,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减免本次总损失额的35%;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阎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5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5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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