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闾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闾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2013年7月25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办理离婚协议登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12月2日,双方再一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借条和欠条均未约定给付期限。在庭审过程,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还款5000元,对被告所说的其后两笔还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和欠条的性质。原告周某某认为,被告闾某某因其自身行为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以出具借条和欠条的方式对原告作出补偿,即自愿欠原告债务共计12万元;被告闾某某则认为,其出具的借条5万元是为了代原告收回债权和投资款,并不是补偿款,其后出具的欠条7万元包含了前面的借条5万元,另外2万元是复婚期间原告几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当时故意谎称5万元的借条已遗失,是一种欺骗的行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查明事实情况,被告闾某某陈述,其出具5万元借条是代原告收回债务和投资款,那么所出具的借条性质实为“欠款”,即可以理解为被告自愿欠原告债务5万元。闾某某称其后所出具的7万元欠条实质包含了借条5万元,从其表述中,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万元系被告自愿欠原告5万元这一事实。被告闾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万元和欠条7万元,是被告自愿向原告欠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闾某某称其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7万元实际包含了借条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称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共计13800元,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其已还50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115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闾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闾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欠条的性质问题。2013年7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登记,闾某某又向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现欠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关于借条与欠条出具的原因,上诉人闾某某称因第一次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有的3万元债权和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共计5万元款项不好收回,其与周某某在家里商量好后,在离婚登记前给周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目的是协助周某某收回该5万元,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出具的7万元欠条也是在离婚登记前出具,包含了前述的5万元借条和另给予周某某的2万元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则称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均是在离婚登记后出具,是双方协商离婚时,闾某某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费。上诉人闾某某在一审中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及其他方式向周某某支付了13800元,在二审庭审中则称除支付13800元外,其还在签订第二次离婚协议书后的第二天将2万元台球城投资款给了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仅认可收到闾某某的银行汇款5000元。综合以上双方的陈述,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5万元借条和7万元欠条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由周某某向闾某某出借相关款项后,再由闾某某向周某某返还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闾某某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虽有借条与欠条,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闾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对两次协议离婚时借条与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离婚登记前还是离婚登记后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借条与欠条是在离婚登记的当日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而出具。在日常生活中,借条与欠条是作为主张债务权利的凭证,是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主要证据。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但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仍然协商由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与欠条一张,周某某予以接受,这表明双方系基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了周某某可以依借条、欠条向闾某某主张债权的合意,这是双方因离婚而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视为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上诉人闾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借条与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实际上,闾某某也自愿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周某某基于此双方合意而取得该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债权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闾某某虽然辩称后一张7万元欠条包含了前一张5万元借条,但其对两张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张条据存在包含关系,一审按照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总额认定上诉人闾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已形成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闾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书写的条据不构成对债务的自认,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余泽敏 审判员 王 茜

书记员:李迎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