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斌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刘胜宇
刘峰江
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刘洪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闻斌,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宇,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江,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苑开发区德龙路1号。
代表人陶洪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振明与被告刘胜宇、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刘胜宇委托代理人刘峰江、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宇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杨振明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杨振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人,应与被告刘胜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刘胜宇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杨振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药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孙红艳可按照2500.00元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24%的比例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支持5000.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宇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在扣除被告刘胜宇应给付原告杨振明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明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6,079.89元、护理费21,996.31元、伤残赔偿金46,656.80元、交通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明医药费22,133.91元(38,669.87元+1000.00元-10,000.00元)×70%、伤残赔偿金33,186.16元(94,065.60元-46,656.80元)×70%、伙食补助费1365.00元(50×39)×70%。合计56,685.07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原告杨振明负担846.10元,由被告刘胜宇负担3693.90元。鉴定费6692.00元,由原告杨明志负担2007.60,由被告刘胜宇负担4684.40元。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上述被告刘胜宇负担的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宇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杨振明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杨振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人,应与被告刘胜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刘胜宇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杨振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药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孙红艳可按照2500.00元的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以24%的比例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0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支持5000.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告刘胜宇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在扣除被告刘胜宇应给付原告杨振明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明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6,079.89元、护理费21,996.31元、伤残赔偿金46,656.80元、交通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明医药费22,133.91元(38,669.87元+1000.00元-10,000.00元)×70%、伤残赔偿金33,186.16元(94,065.60元-46,656.80元)×70%、伙食补助费1365.00元(50×39)×70%。合计56,685.07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00元,由原告杨振明负担846.10元,由被告刘胜宇负担3693.90元。鉴定费6692.00元,由原告杨明志负担2007.60,由被告刘胜宇负担4684.40元。被告齐齐哈尔顺平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上述被告刘胜宇负担的部分
审判长:李福龙
审判员:周晶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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