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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诉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某
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裴捷

原告闻某,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闻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的申请并口头裁定延期审理。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表示放弃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故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英法委终字第16号终结对外委托鉴定说明书,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本案于2014年9月3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陈某和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35分,陈某驾驶鄂J×××××号车从杨柳湾镇勘查事故现场(出险)后返回城关途径温泉镇北汤河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闻某撞倒,造成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闻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财保英山支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药费41964.47元和支付赔偿款4000元,闻某出院后自行支付医疗费826.4元。2013年6月6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闻某在该事故发生中所受损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法庭庭审调查时,闻某增加赔偿医疗费41964.44元。闻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损失与陈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与被告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陈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故陈某对原告闻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闻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某系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闻某要求两被告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65840.15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76元;余下的损失45840.15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闻某赔偿损失45840.15元;被告陈某不予赔付。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诉前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款共计45964.47元,由原告闻某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某赔偿金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某赔偿金45840.15元,共计165840.15元;
二、限原告闻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垫付款共计45964.47元;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为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86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与被告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陈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故陈某对原告闻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驾驶的鄂J×××××号车辆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闻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某系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闻某要求两被告依责任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65840.15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76元;余下的损失45840.15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闻某赔偿损失45840.15元;被告陈某不予赔付。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诉前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赔偿款共计45964.47元,由原告闻某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某赔偿金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闻某赔偿金45840.15元,共计165840.15元;
二、限原告闻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垫付款共计45964.47元;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为1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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