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又名闻香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
主要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6858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明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黄明友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原告闻某某依法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贺国兵,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王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7.5万元;2、确认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解除合同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黄明友在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的业务员闻某处办理了一份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至2020年5月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费为每年2571元,5年交清,××,保险人按合同的基本保额金额的150℅给付关爱保险金。2016年3月1日,黄明友被确诊为残胃腺癌,确诊后,黄明友前往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只同意退还保费,黄明友遂诉至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黄明友去世,原告闻某某是本案的身故受益人,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在起诉后收到被告下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是否解除了保险合同。现评判如下:投保人黄明友在投保时,业务员闻某并未依照投保单进行询问,××情如实告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业务员闻某已当庭证实当时并未进行询问,同时,××情并不是癌症,投保人未故意亦没有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逃避责任。本案被告虽制作了保险合同解除函,但解除函送达时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投保人黄明友与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险合同具有契约效力。投保人缴纳保费,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出具保险单,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实中,××死对人类的侵蚀,这也是保险的社会救济基本功能,为此,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应建立良性的诚信互动关系。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辩称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符合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条件,现其本人已经死亡,本案投保人的受益人为原告闻香梅,故应将保险理赔金给付原告闻香梅,同时,本案已退保费2571元,应予折减保险理赔金257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闻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洋寿险黄冈公司承担,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宋好切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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