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翼龙贷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闻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043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翼龙贷公司员工,因魏家庄村张现卫为他人提供担保从翼龙贷公司贷款,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代表该公司到张现卫家催要借款。张现卫给尤立卫联系让尤立卫处理此事。后尤立卫叫来耿某某等人,在张现卫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32.22元。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当时翼龙贷催要借款的人在殴打尤立卫父母,被告与其他人当时只是拉架,对方人数多,发生冲突后,被告与其他人只是自卫行为。被告只是参与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殴打受伤,被告也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魏)行罚决字(2017)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魏家庄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三张、隆尧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邢台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隆尧县公安局关于魏庄村张现卫家打架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魏家庄村张现卫为他人提供担保从翼龙贷公司贷款,原告系翼龙贷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原告等人代表该公司到张现卫家催要借款。张现卫电话联系尤立卫(张现卫叔伯弟弟,其让张现卫做担保人),让尤立卫处理此事。后尤立卫组织耿某某、籍明旭、李博、李士峰、耿乐、陈晓强到张现卫家中,与翼龙贷公司催要借款人员发生冲突而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56元,当日转到隆尧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95元,当日转到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2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425.7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638.22元。原告经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粉碎骨折,小指末节挫裂伤;2、右颞部、右肩部、左膝软组织伤。隆尧县公安局分别对尤立卫、籍明旭、耿某某、李博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闻皓与被告耿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和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隆尧县公安局隆公(魏)行罚决字(2017)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隆尧县公安局关于魏庄村张现卫家打架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可认定:尤立卫组织耿某某、籍明旭、李博、李士峰、耿乐、陈晓强到张现卫家中,与翼龙贷公司催要借款人员发生冲突而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与以上认定打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具体侵权人,且在公安局的该打架案卷宗中也无法明确具体侵权人,即具体侵害原告的侵权人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打架的共同行为人尤立卫、耿某某、籍明旭、李博、李士峰、耿乐、陈晓强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在承担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6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误工费22天×77.4元=1702.8元,护理费22天×98元=215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和误工期,故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897.0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注明“普食”,并未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皓医疗费86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156元、误工费170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97.02元。二、驳回原告闻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闻皓负担96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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