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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周某某、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裴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闻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裴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闻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闻某某出借给被告周某某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015年8月17日至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印,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裴红军属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月利息三分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年利率24%即月息二分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8日按照月息三分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裴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裴红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王崇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书记员: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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