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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
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申6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依据【(201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闻某某为工伤,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闻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在二审期间主张双鸭山矿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院再审期间,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双劳鉴字(2017)第4期224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闻某某为肆级伤残。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份新证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该新的证据依法据实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 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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