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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闻某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方台煤矿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与本案诉讼主体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讼主体正确。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由上诉人的原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上诉人的职业病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上诉人闻某某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预防保健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功能轻度损伤,并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伤险决字(201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闻某某为工伤。闻某某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闻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于本案主张龙煤双鸭山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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