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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匡某某在承建罗田县大地坳甘塘角一段公路工程期间与被告达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闻某某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62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偿还3400元后,剩余部分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日止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匡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匡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在艳偿还原告闻某某人民币59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宏 审 判 员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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