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盈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闻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晚,原告闻某某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在建设路与北新道口相撞,造成原告闻某某及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闻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闻某某与王某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由王某一方承担90%责任。原告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工人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耳感觉神经性耳聋,左耳轻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左顶枕区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左胸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闻某某损失有:医疗费13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50元,拖车费250元,眼镜630元,羽绒服455元,笔记本电脑328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5943.97元。原告陈某某经唐山市中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支出医药费2764.1元,误工费5915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8974.1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90%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保险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为闻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法院在审理案件进行赔偿时应计算在内,应依法返还。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眼镜、羽绒服和笔记本电脑没有根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到了现场,没有看到事故现场原告有眼镜、羽绒服和笔记本电脑的损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眼镜、羽绒服和笔记本电脑的丢失。如原告有眼镜、羽绒服和笔记本电脑丢失也应向公安报案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现场没有看到原告有眼镜、羽绒服和笔记本电脑的存在。三、按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时用商业险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故答辩人请人民法院用交强险先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时用商业险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四、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2号》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法院按4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冀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只能承担原告损失的59.5%,其余应该由被保险人王某某承担;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2时58分,原告闻某某驾驶冀B×××××号五菱面包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在唐山市建设路与北新道口相撞,造成原告闻某某及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耳感觉神经性耳聋,左耳轻度感觉神经性耳聋,左顶枕区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左胸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6天。原告陈某某在唐山市中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2011年11月3日,唐山市路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1)第038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3285元;霸宇牌男式羽绒服价值为210元;黑色女式羽绒服价值为245元;雪亮牌眼镜两副价值为63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闻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3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误工费10230元(1980元/月÷30天×155天)、护理费3960元(1800元/月÷30天×66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50元、拖车费250元、眼镜630元、羽绒服455元、笔记本电脑328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35943.97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530.31元,误工费5915元(1950元/月÷30天×91天),护理费180元(45元/天×4天),交通费115元,以上合计8740.31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闻某某、陈某某申请撤销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闻某某、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4684.28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王某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7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5%的免赔部分及王某某认可的9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5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63元。【(44684.28元-33150元)×70%×85%】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闻某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8元,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再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51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元,原闻某某、陈某某自负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杜芳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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