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闻某与焦朋、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某。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
代表人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代表人马国栋,系公司经理。

原告闻某与被告焦朋、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兴发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车队的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焦朋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路口处,撞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闻某,致原告闻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某无责任。原告闻某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北京中研本目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玉田县中医医院等进行治疗。原告闻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27990元、护理费8828.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95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2349.78元、评残挂号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584元、车损鉴定费145元、复印费65元,以上损失合计116293.03元。被告焦朋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兴发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7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原告闻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朋、兴发车队、太平洋财险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朋为原告闻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闻某支取被告焦朋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事故押金1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闻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3日12时许,焦朋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路口处,撞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闻某,致闻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闻某无责任;
2、冀H×××××号机动车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冀H×××××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发车队;
3、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焦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4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枕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蝶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医嘱记载“2011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一级护理、半流食”。出院医嘱“眼科、耳鼻喉科随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医疗费24935.61元;
5、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门诊挂号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因“前额外伤、右眼视物模糊”到该院就诊,开支医疗费1926元;
6、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门诊诊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因治疗白内障到该院就诊,开支医疗费242元。病历记载“建议右眼白内障手术”;
7、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于2012年5月17日至5月18日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经诊断为右眼白内障。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医疗费4505.84元;
8、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之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9、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开支评残检查费703.78元;
10、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评残检查费1646元;
11、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评残检查费10元;
12、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闻某与孙国林结婚证、孙国林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与孙国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孙丽华已成年、次女孙丽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需原告闻某与孙国林扶养;
13、玉田县亮甲店华联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书面证明2份、孙国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孙国林(系原告闻某的护理人员)均系该厂员工,2011年12月13日,因原告闻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开。2011年9-11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孙国林事故发生前月收入情况;
14、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古饰制衣店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孙丽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孙丽华(系原告闻某之女)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1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至12月25日请假护理闻某,期间工资停开;
1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84元。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鉴定费145元;
16、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复印费65元;
17、机打小票2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
18、交通费票据43张,用以证明原告闻某开支交通费992.9元;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7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
被告焦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发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7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冀H×××××/冀H×××××挂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指定医院药物、非医保药费、增负药物、与伤情无关药物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应当提供指定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就医往返产生的费用,应与挂号条、出入院时间相对应,并应当提供相应发票。护理费应当提供指定医院出具的需加强护理的医嘱,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亲属护理的应当按照误工费标准提供证据。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兴发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焦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焦朋、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焦朋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路口处,撞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闻某,致闻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某无责任。原告闻某伤后分别到玉田县医院、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枕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蝶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原告闻某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因评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359.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闻某支取了被告焦朋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8000元。
另查明,被告焦朋驾驶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兴发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7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闻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闻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诊疗费收据;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闻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4天,开支医疗费31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计算为1280元。原告闻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闻某提供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法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闻某之伤于2012年10月19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闻某与孙国林结婚证、孙国林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闻某之女孙丽霞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结合原告闻某的户口性质及其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原告闻某提供的玉田县亮甲店华联塑料制品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闻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11日,误工费为27694.3元、护理费为5909.15元。原告闻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古饰制衣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孙丽华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过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闻某护理费按照孙丽华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10元。原告闻某提供的唐山市眼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闻某开支评残检查费2359.78元、。原告闻某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闻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为1584元、开支鉴定费145元。原告闻某提供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玉田县中医医院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复印费6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不符,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2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6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95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为27694.3元、护理费为5909.15元、评残检查费235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84元、车损鉴定费145元、复印费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发车队的代表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日对被告焦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闻某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焦朋负全部责任,原告闻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朋作为冀H×××××/冀H×××××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侵权行为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闻某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闻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H×××××/冀H×××××挂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兴发车队,被告兴发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朋驾驶的冀H×××××/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7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的损失。原告闻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评残检查费、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焦朋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闻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92738.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评残检查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94.23元,以上合计1109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焦朋赔偿原告闻某复印费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闻某返还被告焦朋人民币25000元,此款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焦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闻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焦朋给付原告闻某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孟祥慈

书记员: 蔡立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