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市振某环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小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闻某与被告柏某、武汉市振某环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回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龚孝江,被告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回收公司、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8849.30元;2、判令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柏某和武汉回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柏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竹溪县县河向水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水坪镇阎家坝村二组,被告柏某右转回自家门前院坝时采取先左转后右转弯,在轿车基本横在路面时,与其车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载有朱小军的鄂C×××××号两轮摩托与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闻某和朱小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某、朱小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77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仍在康复中。故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柏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柏某驾驶的车辆为武汉回收公司所有,出借方武汉回收公司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柏某使用,其行为没有过错,同时被告柏某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武汉回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柏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对其住院期间在门诊购买大量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共计8941.40元提出异议,认为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254444.83元依法支持。同时,被告柏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时间并参照鉴定意见或医嘱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期间外,对医嘱的院外休息6至12个月后再决定是否住院手术,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损害程度酌定为宜。4、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柏某承担。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闻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299304.83元【原告花医疗费254444.83元(被告柏某垫付85000元、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30元(30元×361天+100元×116天)、营养费22430元(30元×361天+100元×116天)】;2、误工费36990.36元(28305元÷365天×477天);3、护理费40692.67元(31138元÷365天×477天);4、残疾赔偿金71604元(11844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2643.05元【闻孝伟19115.85元(9803元×13年÷2人×30%)、闻美瑄23527.20元(9803元×16年÷2人×30%)】;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用118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504152.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闻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335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0000元,共计3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310000元。
剩余部分由被告柏某赔偿184152.91元(503352.91元-320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还应赔偿99152.91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柏某负担3744元,原告闻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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