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华。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4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元。
被告:任留军。
被告:王德平。
被告:赵齐军。
被告:郑建林。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李宝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赵齐军、被告郑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杰、被告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元、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郑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赵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宝华驾驶悬挂车牌为鄂A×××××,实际车号为鄂A×××××的江淮牌小货车在江城大道车城大道路口时遇驾驶鄂A×××××号面包车的原告闻某某,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宝华驾驶未年检、无保险、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并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警,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李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时,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李宝华作出武公(沌)决字(2013)第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宝华未年审罚款人民币200元,未让行罚款人民币100元,无保险罚款人民币2,400元,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罚款人民币5,000元,发生事故弃车逃逸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本部及其西区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8,005.74元,被告郑建林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8,000元。原告闻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11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临鉴字第7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闻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增加4%的赔偿指数,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240天(以上均从伤后计算)等。原告闻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2013年9月23日,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车损鉴字(2013)第276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长安牌鄂A×××××号面包车损失为人民币30,106元,扣残值人民币300元等。原告闻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因原告闻某某各项损失与各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闻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闻某某与罗兴莲1993年12月24日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有位于汉南区纱帽街红薇轩2栋2-3-2号私有房产一套,该房屋于2005年11月10日办理房产证。2013年10月24日,武汉市东城垸农场沟北大队证实原告闻某某之父闻兰仅1994年去世,原告闻某某之母强素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靠原告闻某某与另一子闻春亮赡养等。2013年10月25日,武汉红锦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闻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因2013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上班期间未发任何工资等。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宝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一公司。根据鄂A×××××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一公司2002年11月7日签订机动车租赁经营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陈某某)将自购车辆,自愿以甲方(被告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第二条约定车辆牌照鄂A×××××,……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2年。合同到期,乙方如不到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合同将继续生效,直至办理终止手续为止。……第九条第3款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中所指车辆作抵押。抵押期与本合同期相同(车辆的具体情况见第二条);合同期内,如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时,乙方必须将车辆和全部证照及时交由甲方报废处理,并注销车籍,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否则,甲方有权追扣车辆,并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等。2012年2至3月,被告陈某某将未按期年检的车辆卖给被告任留军,被告任留军于同年6至7月又转卖给被告王德平,被告王德平收取中间报酬人民币200余元后转让给被告赵齐军,被告赵齐军又转卖给被告郑建林。被告李宝华在为被告郑建林提供无偿帮工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
以上事实有原告闻某某提供的原告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宝华驾驶证、各被告人口信息、鄂A×××××车辆信息、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证明、户口簿、子女及母亲赡养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车辆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一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武公(沌)决字(2013)第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被告郑建林对原告闻某某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没有正当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闻某某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闻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结婚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闻某某的误工证明以优势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宝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年检、无保险、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架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等。被告李宝华驾驶不符合法律规定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某某请求被告李宝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赵齐军、被告郑建林之间转让事故车辆的事实,已经开发区大队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各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均应明知被转让车辆存在超过年检期限、未购买交强险等禁止上路行驶的情形。因此,原告闻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赵齐军、被告郑建林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一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收回违法车辆并注销车籍,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郑建林为原告闻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闻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138,005.7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361.7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告闻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本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与其拥有的房产一致,被告李宝华等虽对其结婚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闻某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32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人民币3,883.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闻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工资标准及其扣发金额,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由正当理由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按照原告闻某某提供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标准保护至定残前日92天计人民币10,426.67元;交通费的产生确有必要,原告闻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闻某某的病情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闻某某请求的金额超过合理标准,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3,5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30,106元有评估报告足以证实,但残值人民币300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人民币29,806元;车辆鉴定费和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600元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华赔偿原告闻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1,335元(已扣除被告郑建林已支付的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留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德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建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元,由被告李宝华、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赵齐军、被告郑建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闻某某已垫付,各被告随本判决第一至七项款一并给付原告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书记员:肖梦竹 项目依据及计算方法金额医疗费医疗费单据138,005.74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5,000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住院天数 15×54810营养费酌定810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伤残系数+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残疾系数÷抚养义务人 20,840×20×24%+5,723×18×24%÷2112,393.68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 23,624/365×603,883.40误工费平均工资保护至定残前日(92日) 3,400/30×92104,26.67交通费酌定600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残值 30,106-30029,806施救费施救费票据500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鉴定法医鉴定费票据+物损评估票据 2,500+1,1003,600以上合计人民币309,335.49元,扣除被告郑建林垫付的人民币108,000,余款人民币201,335.49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被告一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任留军、被告王德平、被告赵齐军、被告郑建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赔偿费用清单(以二O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为依据,原告请求低于保护金额的按其请求计算。单位:元人民币,实际支付金额四舍五入至整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