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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春华与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春华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春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塔河县塔河镇丰源肉联熟食店经营者,现住塔河县塔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繁荣街长寿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和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春华因与上诉人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闻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春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合计101353.125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塔河县塔河镇发布广告大力宣传建造塔河温州国际商贸城,总投资1.2亿人民币,建筑总面积67470平方米,建成塔河县最大商业贸易服务中心。
上诉人相信广告宣传内容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向被上诉人购买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房,于2012年10月13日交付预付款45万元。
因被上诉人至今没能搭建成广告宣传的塔河县最大商贸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并非法获得上诉人的房屋预付款45万元,销售行为违法,买受人无法完成购买商品房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大地商贸公司辩称:1、上诉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说现在也无法完成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是错误的说法,关于所购买的9号门市房只要上诉人闻春华交付购房尾款我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2、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给付利息101353.125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不应是本案二审所审理的范围,因为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上诉人因为在一审的过程中针对利息部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审理,所以关于利息部分在本案中应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诉讼请求应当告知另行起诉,所以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地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与大地公司共同开发温州商贸城系经过合法程序审批后将所有开发建设手续变更成大地公司,上诉人先期的销售行为大地公司也全部予以认可,并且也依法取得了预售许可,上诉人收取预付款的行为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以后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付了购房预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应按照定金的规定处理,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
闻春华辩称,1、塔河县大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资质,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闻春华45万元商品房预付款,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行为应予无效,因此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闻春华请求给付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应当予以赔偿闻春华的实际损失,上诉人闻春华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求给付利息损失,并说明了自2012年的10月13日起到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款利息这是上诉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以没有计算出数额不给予支持,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闻春华的利息损失主张。
闻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450000.00元;2、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塔河县塔河镇发布广告,大力宣传建造塔河温州国际商贸城,总投资120000000.00元人民币,建筑总面积67470平方米,建成塔河县最大商业贸易中心。
原告相信广告宣传内容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购买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房。
于2012年10月13日交付预付款450000.00元。
因被告至今没能搭建成广告宣传的塔河县最大商贸服务中心,被告的虚假宣传蒙骗了原告。
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买门市增值保值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虚假宣传违约责任,且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销售行为违法,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占款期间利息。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房屋预付款450000.00元。
被告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有商品房建设资质,至今未取得售房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收取原告商品房预售款450000.00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2012年10月13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利息的具体数额,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闻春华房屋预付款4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闻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金合同纠纷;2、闻春华交付给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3、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2012年10月13日,上诉人闻春华向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交付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房屋预付款450000.00元。
上诉人闻春华交付该款项意欲购买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闻春华在一审诉请中并未要求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补交诉讼费用,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闻春华索要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6月22日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8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8日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大地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成立,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称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将开发建设温州商贸城的相关审批手续变更为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公司并约定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公司占投资占60%,大地商贸公司投资占40%,两公司合作经营,但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成立,与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陈述相悖,故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主张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闻春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7.00元,由上诉人闻春华负担2327.00元;由上诉人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金合同纠纷;2、闻春华交付给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支持;3、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2012年10月13日,上诉人闻春华向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交付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房屋预付款450000.00元。
上诉人闻春华交付该款项意欲购买温州商贸城9号门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闻春华在一审诉请中并未要求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补交诉讼费用,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闻春华索要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6月22日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8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8日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大地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成立,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称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并将开发建设温州商贸城的相关审批手续变更为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公司并约定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公司占投资占60%,大地商贸公司投资占40%,两公司合作经营,但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成立,与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陈述相悖,故上诉人大地商贸公司主张大兴安岭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闻春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7.00元,由上诉人闻春华负担2327.00元;由上诉人塔河县大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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