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肖友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闻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友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北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巨村路口处时,将由北侧路口驶入北裴公路然后向南过公路原告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闻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9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闻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158963.89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闻某某在定兴县医院急救,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62.5元。
在涿州市医院分两次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及关节盂骨折、右侧第1胸肋关节脱位、双侧液气胸,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积液,T6胸椎棘突骨折,T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髋臼柱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颈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右侧锁关节脱位等,原告闻某某支付医疗费157901.39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37天=3700元。
关于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主张每天5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7天=1850元。
关于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主张每天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实际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
六、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256天(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1日)=15360元。
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受伤比较严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建议注意休息、绝对卧床,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90天=8820元。
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护工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8周计98天,被告主张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建议绝对卧床,出院后4周、8周门诊复查,由门诊医师决定何时下地负重活动等,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天。
八、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定兴县120急救站的普通收据一份,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主张80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30%+2%+2%+2%)=85816.8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闻某某右上肢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致肺破裂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构成多个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每个十级伤残增加2%的附加指数,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8000元。
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十二、司法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34元。
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1062.5元外,另给付原告16000元,计17062.5元。
被告王某某称另支付交通费300元,仅提交普通收据一份,不予认定。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称已向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仅提交了付款回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据不充分,且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款项,故不予认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可与医疗机构另行处理。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原车主为肖友忠,2016年8月10日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王某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肖友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被告王某某。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计257757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闻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闻某某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闻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58963.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34元,计300844.69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共120000元。
不足部分180844.6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144676元,已支付17062.5元,应再赔偿127613.5元。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称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未载明车辆存在缺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44676元(已给付17062.5元,应再赔偿12761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20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5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闻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闻某某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闻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58963.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34元,计300844.69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共120000元。
不足部分180844.6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80%计144676元,已支付17062.5元,应再赔偿127613.5元。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称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投保交强险,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未载明车辆存在缺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过错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44676元(已给付17062.5元,应再赔偿12761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204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5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耀水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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