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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学诉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闻某学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学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原告在燕大小区1栋2单元楼道里被被告陈某殴打。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出院,公安医院出具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1、头部外伤,头皮下红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左眼眼底损伤?出院休息对症治疗伍天,进一步去上级医院眼科诊治。”此次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诊疗费4133.73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花费门诊诊疗费8835.15元。2014年2月25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双眼底神经损伤,门诊治疗,休息贰周。”2014年5月2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海公(白塔岭)行罚决字(2014)第04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被告陈某因打伤原告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秦皇岛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据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海公(白塔岭)行罚决字(2014)第04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学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应考察原告的伤情是否是由被告所造成的,原告闻某学主张燕大小区1栋2单元楼道里被被告陈某殴打,并就其主张提供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海公(白塔岭)决字(2014)第04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闻某学的各项诉请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042.42元及陪护费233.4元、误工费1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问题。
被告陈某造成了原告闻某学1、头部外伤,头皮下红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左眼眼底损伤、双眼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041.15元,故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闻某学医疗费13041.1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未写明需要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诊断证明显示需要休息19天,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误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9天=2216.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病情、住址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100元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闻某学医疗费13041.15元、误工费1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08.35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闻某学负担72元,被告陈某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军 审 判 员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常 乐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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