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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向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某某
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闻庆安
向飚
石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曹伟

原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闻庆安,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飚。
委托代理人石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武汉路2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向飚、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闻庆安,被告向飚的委托代理人石伟、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向飚驾驶鄂B×××××号小车,由银湖月色小区驶出向胡家湾方向行驶,行至银湖月色小区出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闻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956.08元,其他费用139元。黄某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向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0天,1人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元。鄂B×××××号小车已经在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向飚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554.68元;2、被告向飚与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向飚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向飚的身份;证据3、鄂B×××××小车保险单,拟证明鄂B×××××小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向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5、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90天,1人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1000元;证据6、原告病历资料(包括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休息、护理等情况;证据7、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证据8、闻志安的身份证、护理说明、闻志安工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据9、孙远忠身份证和护理费收条,证明孙远忠收取护理费2280元;证据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证据11、收据和自行车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自行购买的物品和自行车施救费。
被告向飚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支付门诊费3028.40元。
被告向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临时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拟证明支付原告5000元住院费,门诊费3028.40元。
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向飚均无异议,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的营养费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没有营养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1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对向飚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向飚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原告提供闻安庆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此作为计算其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孙远忠未到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自行车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属原告自行购买,又无医院证明该物品属必须使用之物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证明书,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营养时限,故本院酌情按60天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为1000元;四、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1、医疗费6956.08元(不含向飚支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元扣减向飚支付的1000元,应付护理费为1137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为4331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为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元,以上合计7605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6年×10%=13743.60元;7、后期治疗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施救费30元;10、鉴定费2086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2648.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6.08元。六、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向飚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七、向飚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由向飚另行理赔。八、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由向飚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某某赔偿款3393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向飚护理费1000元。
三、被告向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闻某某鉴定费2086元。
四、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闻某某承担289元,被告向飚承担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鄂B×××××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证明书,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营养时限,故本院酌情按60天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为1000元;四、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定:1、医疗费6956.08元(不含向飚支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元扣减向飚支付的1000元,应付护理费为1137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为4331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为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元,以上合计7605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6年×10%=13743.60元;7、后期治疗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施救费30元;10、鉴定费2086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2648.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6.08元。六、被告人寿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向飚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七、向飚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由向飚另行理赔。八、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由向飚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某某赔偿款3393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向飚护理费1000元。
三、被告向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闻某某鉴定费2086元。
四、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闻某某承担289元,被告向飚承担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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