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某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借款及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晏伟借款,王雷等人作担保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的债权中,债权人应为晏伟,主债务人是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晏伟对王雷等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只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该担保债权不能与主债权单独转移,若债权人单独将担保债权转移,造成担保债权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就自然丧失,因此不得单独转让,而本案中不是债权人的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将其子晏伟享有的债权中的担保债权,单独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要求确认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借款及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晏伟借款,王雷等人作担保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的债权中,债权人应为晏伟,主债务人是武汉华特新型变压器有限公司,晏伟对王雷等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只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该担保债权不能与主债权单独转移,若债权人单独将担保债权转移,造成担保债权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就自然丧失,因此不得单独转让,而本案中不是债权人的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将其子晏伟享有的债权中的担保债权,单独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七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要求确认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晏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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