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被告闻某某(曾用名闻华群),女,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闻某与被告鲍某某、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被告鲍某某向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设路原枝江县电线厂2134.9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证号:9611602),之后,被告鲍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出售。2000年12月30日,被告闻某某向被告鲍某某购买了其中一套,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2007年5月29日,原告闻某与被告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闻某某将自己购得的房屋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闻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新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但由于被告鲍某某未给被告闻某某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致使被告闻某某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形成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产证一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报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利用登记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闻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原告闻某与被告闻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本案中的出卖人,有协助买受人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即被告鲍某某有协助被告闻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的义务;被告闻某某有协助原告闻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未就过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故本案诉争土地证分户、过户的费用依次应由买受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次协助原告闻某办理位于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东段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的分户、过户手续,分户、过户税费依次由买受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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