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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朱某某、曹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某某
张楷文(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朱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曹作文
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指定代理),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作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世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曹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楷文,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师贞富,被告曹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超,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曹作文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沿346国道由竹山县往竹溪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柿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我(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作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多发性面骨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发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32935.40元(被告曹作文已支付14000元)。
我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被告曹作文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作文和被告朱某某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533.15元(医疗费33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5343.75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曹作文辩称:我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我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核减。
我经济条件有限,请法庭和原告酌情减轻我的赔偿数额。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系我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及我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曹作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属实,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我系无偿搭载原告一起去工地干活,请法庭酌情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曹作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曹作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闻某某受伤且被告曹作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作文、朱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作文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作文、朱某某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审理查明原告闻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5组,且其收入及生活消费主要在农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某21716元。
二、被告曹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34751元(已支付14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14893元。
四、驳回原告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曹作文负担35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曹作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闻某某受伤且被告曹作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作文、朱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作文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起事故中原告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作文、朱某某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审理查明原告闻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5组,且其收入及生活消费主要在农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某21716元。
二、被告曹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34751元(已支付14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14893元。
四、驳回原告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曹作文负担35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1元。

审判长:陈琳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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