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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陈某某等与郧西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闻某某
刘伯海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贺祖群
程如香
郧西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闻某某,生于1969年12月5日,居民。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6日,居民。
原告贺祖群,生于1970年12月24日,居民。
原告程如香,女,生于1961年1月1日,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居民。
委托权限: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郧西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哲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有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诉被告郧西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祖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周锐、被告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诉称:2002年四原告与杨勇、卜兴详一起通过拍卖方式以6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1193.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郧西县郧西大道与郧安路交汇处的原老生资土产仓库。
2004年原告等人对土地进行了房产开发,房屋占地面积704.085平方米,剩余489.41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空场,由底层各家商铺使用。
2012年被告对毗连上述空场的东方工业品市场进行房地产开发,2015年项目竣工。
被告紧挨着空场建造了车库以及部分门面,现在门面及车库已经投入使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述场地上通行。
原告方在支付对价之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擅自使用土地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从原告通道的土地上通行。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拍卖公告、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西国用(2003)字第1010205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以60万元价格竞拍获得包含诉争通道在内的119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方依法享有相关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取得了1193.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建筑用地面积为695平方米,剩余土地就是本案的通道,原告享有通道土地的使用权;
证据四、四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将房屋建好后,将国用(2003)字第1010205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之后各自取得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将通道土地的使用权分摊到各个原告名下;
证据五、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将开发的门面房及车库入口留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旁边,未经原告许可便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六、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使用费,现在被告需要使用原告的土地也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被告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方权利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妨害原告方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方要求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原告方并不享有该通道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与专用通行权,原告方要求我公司不得在通道上通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亦应当予以驳回。
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杨勇等六人共有,除了四名原告外尚有两名共有权人,他们也应当参与诉讼。
被告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通道系公用通道,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40000元使用费;
证据二、郧西县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西政发(2008)40号文件、东方商城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公共通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二、三辩称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证书均有宗地界址图作为附件,原告未提供宗地界址图,证据材料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宗地界址图无法明确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情况,也无法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四辩称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仅仅依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反映原告曾经为诉争土地向被告支付过使用费,恰恰证明诉争土地系公共通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协议所指的通道并非本案诉争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辩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政府多年前的规划并未得到实施,原告支付对价后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便政府征收也应当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双方均在涉诉土地两侧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没有实施阻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涉诉土地上通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在被告的部分门面房及车库必须从涉诉土地上通行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涉诉土地上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双方均在涉诉土地两侧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没有实施阻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涉诉土地上通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在被告的部分门面房及车库必须从涉诉土地上通行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涉诉土地上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闻某某、程如香、陈某某、贺祖群负担。

审判长:江山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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