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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发、张某与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闻某发,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原告:张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黄某某,住明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

原告闻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53285.35元;2、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14040.00元(78元/天×180天);5、护理费18520.82元(151.81元/天×32天×2人+151.81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52686.40元(12665元/年×13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600.00元;9、康复费3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保全费320.00元,合计167602.87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3026.68元;2、误工费2028.00元(78元/天×26天);3、护理费3947.06元(151.81元/天×26天);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合计31601.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沿明水县崇德镇大兴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兴村村道时,与沿明水县崇德镇大兴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闻某发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6天,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000.00余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闻某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闻某发与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黄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黄某某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保全费。原告闻某发、张某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目录中的药费,被告公司承担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二原告的年龄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的其它主张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9时20分许,原告闻某发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明水县崇德镇大兴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村村道时,与沿明水县崇德镇大兴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闻某发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张某住院治疗26天。闻某发经诊断为泛发性腹膜炎、脾破裂、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小肠挫伤,头部开放性损伤、硬膜下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张某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面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前臂挫伤。原告闻某发支出医疗费用53285.35元,张某支出医疗疗费用23026.68元,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6312.0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闻某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依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闻某发作出绥人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闻某发胫骨平台骨折属九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二)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余为1人。(三)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四)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五)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闻某发损失:1、医药费53285.35元;2、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14040.00元(78元/天×180天);5、护理费18520.82元(151.81元/天×32天×2人+151.81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52686.40元(12665元/年×13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600.00元;9、康复费3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保全费320.00元,合计167602.87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3026.68元;2、误工费2028.00元(78元/天×26天);3、护理费3947.06元(151.81元/天×26天);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合计31601.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闻某发、张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发、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闻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闻某发、张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闻某发与被告黄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闻某发、张某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闻某发、张某的其他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合理确定。原告闻某发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3285.35元;2、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14040.00元(78元/天×180天);5、护理费18520.82元(151.81元/天×32天×2人+151.81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52686.40元(12665元/年×13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600.00元;9、康复费3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67282.87元。原告张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3026.68元;2、误工费2028.00元(78元/天×26天);3、护理费3947.06元(151.81元/天×26天);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元/天×26天),合计31601.74元。原告闻某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65485.35元、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项损失25626.68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分别为闻某发7187.00元、张某2813.00元;原告闻某发其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298.35元由被告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为17489.50元,余款40808.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张某余22813.68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黄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为6844.10元,余款15969.58元因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未向闻某发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闻某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102147.22元、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5975.00元,合计108122.22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某发7187.00元、张某2183.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闻某发102147.22元、张某5975.00元,合计赔偿原告闻某发109334.22元、张某81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闻某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89.50元、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6844.10元,合计2433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49.00元,原告闻某发负担.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08.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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