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闸宝华诉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闸宝华
饶洪斌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闸宝华,云梦县新宇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闸宝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闸宝华诉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闸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洪斌、饶立民,被告朱某,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闸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闸宝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所有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驾驶者即本案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闸宝华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仅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本院依法确定了被告朱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比例,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以其格式条款的规定予以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依据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经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的问题。被告朱某购置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其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其性质是将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本案被告朱某虽为被保险人,但本案保险请求权人系受害人闸宝华,其主要是对自己的人身权损害请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能转让,故对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闸宝华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357.8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20217.80元、门诊费用140元、会诊费4000元,因其门诊费用中的20元票据本院未予认定,应予扣减,检查费120元系原告出院后发生,依据其伤情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包含在其后期医疗费中,也应予扣减,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2421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营养费8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90日应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64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收入为1910元,其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3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722.33元(1910元/月÷30日×137天),原告请求赔偿14556元不当。残疾赔偿金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计算为91624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所要扶养的年限及人数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培珠,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承担扶养的人数共为4人,其生活费应计算为9450元(15750元/年×12年×20%÷4),原告请求赔偿86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刘培珠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生活来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闸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1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8067.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6412.50元、误工费8722.3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421.33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37489.13元(38067.80元-10000元+119421.33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根据被告朱某承担的4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4996元(37489.13元×4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依40%过错责任赔偿400元。被告朱某已垫付的10000元,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后与原告闸宝华另进行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闸宝华予以返还。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闸宝华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闸宝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14996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闸宝华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闸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朱某已垫付款项,待本案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后,由原告闸宝华与被告朱某另进行平衡结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闸宝华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闸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闸宝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所有的鄂K×××××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驾驶者即本案被告朱某承担此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闸宝华自行承担60%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仅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本院依法确定了被告朱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比例,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以其格式条款的规定予以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依据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抗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经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的问题。被告朱某购置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其与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其性质是将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本案被告朱某虽为被保险人,但本案保险请求权人系受害人闸宝华,其主要是对自己的人身权损害请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人身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能转让,故对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闸宝华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357.8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20217.80元、门诊费用140元、会诊费4000元,因其门诊费用中的20元票据本院未予认定,应予扣减,检查费120元系原告出院后发生,依据其伤情的鉴定意见,该费用应包含在其后期医疗费中,也应予扣减,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2421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营养费800元系法医鉴定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90日应计算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64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收入为1910元,其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3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722.33元(1910元/月÷30日×137天),原告请求赔偿14556元不当。残疾赔偿金依其鉴定的伤残程度计算为91624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所要扶养的年限及人数确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培珠,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承担扶养的人数共为4人,其生活费应计算为9450元(15750元/年×12年×20%÷4),原告请求赔偿86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刘培珠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生活来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闸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1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8067.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6412.50元、误工费8722.3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9421.33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37489.13元(38067.80元-10000元+119421.33元-110000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根据被告朱某承担的40%过错比例承担赔偿14996元(37489.13元×4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依40%过错责任赔偿400元。被告朱某已垫付的10000元,待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赔付后与原告闸宝华另进行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闸宝华予以返还。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闸宝华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闸宝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14996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闸宝华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闸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朱某已垫付款项,待本案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后,由原告闸宝华与被告朱某另进行平衡结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闸宝华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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