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长胜与被告康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康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33904.83元2、康复费5000元3、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X120天)4、护理费15404.16元(160.46元天X36天X2人+160.46元天X24天X1人)5、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X36天)6、残疾赔偿金50660元(12665元年X20年X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6000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修车费2000元。共计137248.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明水通达镇永胜村三队村道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西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与陈亚龙家铁栅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康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属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黑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3、原告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农民身份及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赔偿;5、鉴定原告九级伤残过高,应酌情减少赔偿金;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2000元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车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明水通达镇永胜村三队村道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西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黑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与陈亚龙家铁栅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某的车辆投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康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33904.83元2、康复费5000元3、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X120天)4、护理费15404.16元(160.46元天X36天X2人+160.46元天X24天X1人)5、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X36天)6、残疾赔偿金50660元(12665元年X20年X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6000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修车费2000元。共计137248.9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闵长胜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5、无需再行医疗费评定;6、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康某、原告闵长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其中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因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闵长胜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3904.83元;2、康复费5000元;3、误工费10080元(84元天×120天);4、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护理费15360元(160元天×36天×2人+160元天×24天×1人);6、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0660(12665元年×20年×20%);8、鉴定费39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200元。原告闵长胜损失合计130704.8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00元,其余损失38504.83元,被告康某承担70%为26953元,原告闵长胜自行承担30%为11551.83元。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闵长胜9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康某给付原告闵长胜26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10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474元、由原告闵长胜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张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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