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系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全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彭新奇(彭新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彭新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835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县人民法院、凤山人民法庭部分工程,向原告赊购石材。2016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18357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欠款应由公司支付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将彭新奇与彭新其混为一人致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初
书记员:李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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