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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自林。
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263-7。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女,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凡衍、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中午,闵某某乘坐恒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行驶至223省道86km+500m处时,车辆被案外人赵亮驾驶的车辆撞向道路外后又被其撞下悬崖,造成闵某某受伤的事故。闵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闵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4月7日,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闵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恒通公司赔偿闵某某损失28346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恒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闵某某受伤的事实。
恒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检查费发票。拟证明:闵某某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恒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闵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误工期、护理期是出院后的,不包括住院期间的时间)及鉴定费用。
恒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恒通公司对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2日,闵某某乘坐由秦凯驾驶的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朝阳寺镇回县城,当该车行驶至232省道8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闵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亮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某及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秦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受伤后,闵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恒通公司支付,闵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支出检验费650元。2016年4月6日,闵某某委托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闵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某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闵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闵某某居住于咸丰县坪坝营镇杨洞村二组2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闵某某乘坐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闵某某与恒通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闵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闵某某受伤,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恒通公司应对闵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闵某某的损失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闵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50元。
(二)误工费,闵某某主张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计算180天(150天+30天)。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误工期”的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闵某某提供的《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闵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该误工期是指闵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并不是出院后的误工期,因此对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50日,闵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
(三)护理费,闵某某主张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120天(30天+90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闵某某提供的《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闵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闵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闵某某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闵某某主张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五项费用共计22060.05元。对闵某某主张的上述五项赔偿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0.05元。
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由原告闵某某承担54元,由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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