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新华。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田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被告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新华按照赔偿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闵某某受田新华雇请在点军区维多利亚港湾别墅区项目工地从事喷锚工作。当月26日,闵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3日,闵某某与田新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田新华已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外,田新华于2016年6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闵某某14万元,若逾期付款,田新华承担未付款部分20%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闵某某多次催要,田新华至今未支付。
田新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自己当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田新华承认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新华与闵某某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田新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闵某某赔偿款14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闵某某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及违约金2.8万元,合计1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田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乾坤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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