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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闵某某。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闵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
被告闵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闵某某提交了被告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祝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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